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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有违司法被动性原则

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有违司法被动性原则

 

(1)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有违司法被动性原则

消极被动性是审判权的本质特征之1,也是其与行政权得以区别的1个重要标志。所谓“不

告不理”原则正是对审判权的这种消极被动性的概括。而作为1个特殊审判程序的死刑复核

程序,实行“不告而理”。表现在1审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

也不进行抗诉,或者2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不需要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而

由做出死刑判决的2审法院直接逐级上报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核准。“实际上是按照行政程

序的模式构建的,而不是按照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以诉讼形态予以构建。”这种不约而

同的、无1例外的主动上报模式与“不告不理”的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凸显上下级法

院之间的职权监督和权利价值缺失,呈现出“监督色彩浓厚,权利救济功能不足”的怪

状,行政色彩极其浓厚,有违程序正义的要求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之宗旨。

(2)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失衡

在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只有法院1方的参与,具备控诉权的检察机关和作为辩护方的被告

人及辩护人都无法有效的参加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而且审判方式基本上采取的是书面阅卷

方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报送材料的完备和准确情况进行审查,开庭审理的复

核方式几乎不存在。本应被动、中立的法官却单方面决定着死刑复核程序的进程和结果,

这种控、辩方的缺失导致诉讼程序基本构造的不完整,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无法申辩

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这样,失衡的诉讼程序构造已经丧失了审判程序的基本特征,如审判

公开、裁判中立、平等对抗等,事实上已经异化为了1种行政性质的审批程序,不利于死

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和保障人权功能的实现。

(3)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对审理期限作出合理限制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1部分,既然是程序,自然应受期限限制,没有期限限制的

程序,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无论对于权力的行使还是

对于权利的保障都会产生1定的负面影响。从被判处死刑的人的角度考虑,无限期的等待

或者十分快速地被核准死刑,也都是欠妥当的。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

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时限,死刑案件的1审和2审程序都规定了相应的诉讼期

间,这种程序设置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律,破坏了刑事诉讼法期间设置的统1性原则

,有碍于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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