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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A 封闭中国B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与上海C经济发铺(团体)有限公司一案—工伤赔偿

探讨A 封闭中国B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与上海C经济发铺(团体)有限公司一案—工伤赔偿

 

原告A 封闭中国B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诉被告上海C经济发铺(团体)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1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入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办署理人丁石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中国B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与借款人上海宏达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及担保人本案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后,应宏达公司要求,将借款本金中的人民币450万元划进被告帐户。借款到期,被告未回还该笔资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资金人民币450万元;(2)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度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3日,原B公司开具1张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支票(号码 ;AA067582;),被告背书后收妥进帐。1998年1月22日及3月23日,原B公司分别开具两张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及人民币100万元的支票(号码 ;AA069180;及;AZ721782;),被告亦背书收妥进帐。嗣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未回还该笔资金,致涉讼
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A 发布公告,决定于同日封闭B公司,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对B公司入行清算
以上事实由划款凭证及A 公告证实属实。本院以为:被告收取原B公司资金无法律和合同上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对原B公司负返还资金的责任。现原B公司被有关部分封闭,被告应将资金返还作为原B公司清算组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3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十2条之划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C经济发铺(团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返还原告A 封闭中国B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人民币45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0元,由被告上海C经济发铺(团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越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1审案件受理用度平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归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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