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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合用编纂推荐法律知识—劳动工伤

浅谈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合用编纂推荐法律知识—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合用  所谓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指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的损害事件入行技术鉴定所作出的认定意见。就诉讼角度而言,它是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1。同时它又具有特殊意义。第1,因为它自身具有较高的权势巨子性和确定性,直接影响着对案件事实认定,去去成为法官借以查明案件的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枢纽证据。第2,它是鉴别,认定其他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可靠的重要参照尺度和依据。第3,它是熟悉其他有关证据的重要手段,它以其专有的判定和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实作用的证据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上的证据效力。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是否有审查权,有人主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专断性,法官无此能力。对此,我果断反对。首先,这种主张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对法宇航局行使审讯权的限制。其次,法管可以就有关鉴定题目,请1至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职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题目入行说明,也就是专家辅助人。有的法院已在开庭时试行设立专家席,由专家介入审讯流动,对有关题目入行解答释疑。第3,法官可以依据法律,法理和法官的知己,作出量力而行的审查判定,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第4,依据法律划定从程序长进行审查。主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能力;审查鉴定手段和操纵规程;审查鉴定人同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审查鉴定人使用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审查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等于否具有徇私,纳贿,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当若干个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时,法院1般倾向于采信具有较高级别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但我以为,这种作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实际尺度,在合用上也无法无据。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1,其鉴定内容的客观性,可靠性和正确性的高低是由特定鉴定和与之有关主观前提所决定,不能以鉴定机构的级别来确定,更不能按照鉴定机构的等级来给鉴定结论在证据力划分等级,假如在认定案件上只侧重于鉴定机构在级别上的高低,而置鉴定结论内容是否正确,可靠于不顾,不仅轻易造成冤案错案,而且也与诉讼证据划定相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划定,法管对鉴定结论采信必需经由当庭出示,质证,辩认和必要地询问鉴定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对人民法院审案是没有约束力,既可采信,也可不采信,依审查结果定。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涉及的题目专业性很强,处理详细案件中,若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应尊重其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其证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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