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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石家庄劳动工伤律师工伤赔偿

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石家庄劳动工伤律师工伤赔偿

 

     发布部分: 联合国
发布文号:

  本公约各缔约国,
  兹协议如下:
  第ⅰ部门 领 海


第ⅰ节 总 则

  第1条
  1.国家主权扩铺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得1带海疆,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根据本公约得各项规则和国际法得其他规则行使。

    
  第2条
  沿海国得主权扩铺于领海得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第ⅱ节 领海界限

  第3条
  除本公约另有划定外,测算领海宽度得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得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得沿岸低潮线。

    
  第4条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得地方,或者假如紧接海岸有1系列岛屿,则测算领海宽度得基线得规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得直线基线法。

    
  2.此种基线得规定不应在任何显著得程度上偏离海岸得1般方向,而且基线内得海疆必需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轨制得支配。

    
  3.除非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得灯塔或类似举措措施,直线基线得规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4.在依据本条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得,并经长期惯例清晰地证实为真实而重要得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5.1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法而致使另1国领海同公海隔断。

    
  6.沿海国必需在海图上明确地标出直线基线,并将该海图适当予以宣布。

    
  第5条
  1.领海基线向陆1侧得水域构成国家内水得1部门。

    
  2.假如根据第4条确定直线基线得效果使原来被以为是领海或公海得1部门得水域被包抄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存在本公约第14条至第23条所划定得无害通过权。

    
  第6条
  领海得外部界限是1条其每1点同基线上最近点得间隔即是领海宽度得线。

    
  第7条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1国得海湾。

    
  2.在本公约各条中,海湾是指显著得水曲*,其凹进程度和曲口宽度得比例,使其具有被陆地环抱得水域,而不仅为海岸得弯曲。

    但是,除非水曲得面积即是或大于以横越曲口所划得直线作为直径得半圆形面积,否则不应视为海湾。

    
  3.测算时,水曲得面积是指位于水曲陆岸4周得低潮标与1条连接水曲自然进口处低潮标得线之间得面积。

    假如因有岛屿而曲口不止1处,该半圆形应划在与贯串各曲口得各线总长度相等得1条线上。

    水曲内得岛屿应视同水曲水域得1部门而包括在内。

    
  4.假如海湾自然进口处得低潮标之间得间隔不超过2十4海里,则可在两低潮标之间划出1条封锁线,该线所包抄得水域应视为内水。

    
  5.假如海湾自然进口处低潮标之间得间隔超过2十4海里,则2十4海里得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进该长度得线所能包抄得最大水域。

    
  6.上述划定不合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合用于采用第4条所划定得直线基线法得任何情形。

    
  第8条
  规定领海范围时,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门得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应视为海岸得1部门。

    
  第9条
  通常用于舟舶装卸和抛锚得泊舟处,即使全部或1部门位于领海得外部界限以外,亦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沿海国须明确规定该泊舟处并连同其界限在海图上标明,并将该海图予以适当宣布。

    
  第10条
  1.岛屿是指4周环水并在热潮时高出水面得天然形成得陆地。

    
  2.岛屿得领海根据本公约各条得划定测算。

    
  第11条
  1.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4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热潮时没进水中得天然形成得陆地。

    假如低潮高地全部或1部门与大陆或岛屿得间隔不超过领海得宽度,该高地得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得基线。

    
  2.假如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得间隔超过领海得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得领海。

    
  第12条
  假如两国海岸彼此相对或相邻,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得情形下,两国中任何1国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1条其每1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1国领海宽度得基线上最近各点间隔相等得中间线以外。

    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划定不同得方法律定两国领海得界限,则不合用上述划定。

    
  2.海岸相对或相邻得两国得领海分界线,应在各沿海国官方承认得大比例尺海图上标明。

    
  第13条
  假如河流直接流进海洋,则基线应是1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得直线。

    


第ⅲ节 无害通过权


第a分节 合用于所有舟舶得规则

  第14条
  1.除本公约各条另有划定外,所有国家,不论其是否为沿海国,其舟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得权利。

    
  2.通过是指穿越领海得航行,其目得或是为了穿过领海,但不入进内水,或是驶去内水或自内水驶去公海。

    
  3.通过包括停舟或抛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得或因不可抗力遇难所必要得为限。

    
  4.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得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得。

    这种通过得入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律则。

    
  5.假如外国渔舟不遵守沿海国为禁止外国渔舟在其领国内捕鱼而制定并宣布得法律和规章,该外国渔舟得通过便不应视为无害。

    
  6.潜水艇应在海面上航行并铺示其旗帜。

    
  第15条
  1.沿海国不得妨碍其领海得无害通过。

    
  2.沿海国应将其所知得,在其领国内对航行有危险得任何情况,予以适当宣布。

    
  第16条
  1.沿海国可在其领国内采取必要得措施,以防止非无害得通过。

    
  2.在舟舶驶去内水得情况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得措施,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舟舶驶去内水得前提得任何破坏。

    
  3.除本条第4款另有划定外,如为保护国家安全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舟舶不加歧视得前提下,在其领海得特定区域内暂时休止外国舟舶得无害通过。

    这种休止仅应在正式宣布后发生效力。

    
  4.在用于国际航行得,位于公海得1部门和另1部门之间,或公海与1外国领海之间得海峡上,不得休止外国舟舶得无害通过。

    
  第17条
  行使无害通过权得外国舟舶,应遵守沿海国根据本公约各条和国际法得其他规则所制定得法律和规章,特别是有关运输和航行得法律和规章。

    


第b分节 合用于商舟得规则

  第18条
  1.对外国舟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用度。

    
  2.对通过领海得外国舟舶,仅可以对该舟舶提供特定服务得报酬而征收用度。

    征收上述用度不应有任何歧视。

    
  第19条
  1.沿海国不得在通过其领海得外国舟舶上行使其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舟舶通过期间舟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得任何人,或入行与该罪行有关得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况除外:
  (a)罪行得后果涉及沿海国;或
  (b)罪行属于扰乱该国得安宁或其领海得良好秩序性质;或
  (c)舟长或舟旗国领事官员哀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为取缔违法运输麻醉药品所必要。

    
  2.上述划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得外国舟舶长进行逮捕或调查得目得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得任何措施得权利。

    
  3.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划定得情形下,如经舟长哀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措施前,应通知舟旗国得领事官员,并应便利领事官员和舟上职员之间得接触。

    在紧急情况下,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入行。

    
  4.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得利益。

    
  5.假如来自外国港口得外国舟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进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其领海得该舟舶上采取任何措施,以逮捕与该舟舶驶入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得任何人或入行与该罪行有关得调查。

    
  第20条
  1.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得外国舟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得目得而休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得目得而对舟舶加以拘留收禁,但涉及该舟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得航行中或为该航行得目得而承担或负担得义务或责任,则不在此限。

    
  3.前款划定不妨碍沿海国按照其本国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得目得而对在领国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得外国舟舶加以拘留收禁得权利。

    


第c分节 合用于军舰以外得政府舟舶得规则

  第21条
  第a分节和第b分节得规则也应合用于为贸易目得而经营得政府舟舶。

    
  第22条
  1.第a分节和第18条所包含得规则合用于为非贸易目得而经营得政府舟舶。

    
  2.除前款所述规则中所包含得例外情况以外,本公约各条款不影响上述舟舶依据本公约和国际法得其他规则享有得宽免权。

    


第d分节 合用于军舰得规则

  第23条
  假如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得法律,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遵法律得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离开其领海。

    
  第ⅱ部门 毗连区
  第24条
  1.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得公海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得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国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得法律;
  (b)惩办在其领土或领国内违犯上述法律得行为。

    
  2.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得基线量起,不得超过十2海里。

    
  3.假如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得情形下,两国中任何1国均无权将其毗连区伸延至1条其每1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1国领海宽度得基线上最近各点间隔相等得中间线以外。

    
  第ⅲ部门 最后条款
  第25条
  本公约得划定,不影响已在缔约国间生效得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得效力。

    
  第26条
  截止1958年10月31日为止,本公约应对联合国全体成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得成员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成员国得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第27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8条
  本公约应对属于第26条所述得任何国家开放,以供加进。

    加进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9条
  1.本公约应自第2十2份批准书或加进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3旬日生效。

    
  2.对于在第2十2份批准书或加进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进本公约得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进书第3十天起生效。

    
  第30条
  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5年得期限届满后,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订本公约得要求。

    
  2.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种要求采取得步骤。

    
  第31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全体成员国及第26条所指其他各国:
  (a)依据第26,27,28条对本公约得签字及批准书或加进书得交存情况;
  (b)依据第29条划定得关于公约得生效日期;
  (c)依据第30条划定得关于修订得要求。

    
  第32条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平等效力。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得副本发送第26条所述各国。

    
  以下署名得各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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