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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工伤,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工伤工人和企业就工伤待遇题目达成协议并按约履行后,是不是可以对其已经抛却的那部门待遇继续起诉要求企业增补支付呢?法院对1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的终审讯决以为,达成协议并按约履行后,表明双方对工伤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再次起诉要求企业增补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诉讼哀求不予支持。 此案提醒泛博劳动者,依 首先要知法懂法,充分了解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慎重处分自己的权利。 2003年8月6日,王某在放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2006年5月8日,姑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工伤为9级伤残。 2006年7月10日,王某与公司达成协议,商定公司支付王某1次性伤残津贴金18368元,就业津贴金27552元,合计人民币45920元,双方于2006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再无纠纷。 于是,王某于2006年12月24日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1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 后王某以双方入行协商调解为由,于2007年1月15日撤归申诉。 但是,王某与公司zj未能协商1致。 2007年6月28日,王某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1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34303元。 王某,公司双方在明知王某构成伤残9级的情况下就工伤待遇题目达成协议,商定公司支付王某1次性伤残津贴金和就业津贴金,双方解除合同,嗣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应当视为王某抛却了1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双方对王某的工伤事宜已经处理完毕。 现王某再次起诉要求公司支付1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诉讼哀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没有理由1下子抛却3万多元。 公司方面则辩称:工伤赔偿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再无纠纷。 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要求维持原判。 王某在向公司申请申报工伤时就明确要求合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有关划定,因此,上诉人王某表示在与公司签订协议时不知道赔偿项目中有1次性医疗津贴金不符合事实。 因王某受伤是在2003年,双方协议按照受伤当时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划定》来计算王某的工伤待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情理。 嗣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应当视为王某抛却了1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双方对王某的工伤事宜已经处理完毕。 王某要求公司支付1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的上诉哀求法院不予支持。 近日,姑苏市中级法院终审讯决驳归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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